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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时间:2020-03-29 11:24      来源:www.mingyoubao.cn      阅读: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而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其效力一般只限于本国(本地区)境内,即具有严格的领土性.
  知识产权的这一特点有别于有形财产权.一般来说,对所有权的保护原则上没有地域性的限制,无论公民是从一国移居另一国时携带的财产,还是法人因投资、贸易从一国转入另一国的财产,都照样归权利人所有,不会发生财产所有权失去法律效力的问题.而知识产权则不同,按照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外,知识产权没有域外效力,其他国家对这种权利没有保护的义务,任何人均可在这些国家内自由使用该知识产品,既无须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的产生有着其深刻历史原因.早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雏形时期,地域性的特点就同知识产权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无论中外,均起源于封建社会.它们的雏形均是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封建君主或封建国家通过特别榜文、敕令的形式授予的一种特权.一定的敕令,当时只可能在发出敕令的官员、君主或国家权力所地域内才有特权;超出有关地域,该特权无效.封建社会被资本主义社会代替后,知识产权不再是君主给的特权,而成为依法产生的法权,但地域性特点仍保留了下来,各个国家依照其主权原则,只对依本国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在一国获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如果要在他国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登记注册或审查批准.迄今为止,除知识产权一体化进程极快的地区(如欧盟)外,专利权、商标权、版权这些传统的知识产权,均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的产生是基于其无形性的本质特征.如前所述,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或知识产品,其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也就是说,两个以上不同的主体在互不知情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创造出一种完全一样的知识产品,也完全有可能提出同样的权利保护请求.在一国范围内,基于国家主权而产生的统一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完全可以对两个以上同样的权利请求进行协调,即确定其中某一个权利请求的合法性地位.但是,如果两个以上同样的权利请求发生在不同国家,则不太可能要求每个国家和每个权利请求人去了解其他国家同样权利请求的情况;即使可以了解,出于对本国主权和利益的保护,各国也未必愿意对其他国家同样的权利保护情况予以认可.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只限于一国国内.
  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虽然依然保留有地域性特征,但已受到挑战.从19世纪末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扩大,知识产品的国际性需求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出现了巨大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一套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特点的重要补充.国民待遇原则使得一国承认或授予的知识产权根据国际公约在缔约国发生域外效力成为可能.至20世纪下半叶,由于地区经济一体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立法呈现出现代化、一体化的趋势.为了实现经济一体化的目标,某些国家和地区正努力建立一个共同的知识产权制度(如欧盟),这就使知识产权跨出一国地域的限制,从而在多个国家同时发生效力,这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产生重大影响.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虽然受到挑战,但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并没有真正动摇,因为是否授予权利、如何保护权利,仍须由各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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